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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玉珍、王辉与符辰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王辉,符辰海,彭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玉珍。原告王辉。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符辰海。委托代理人阳丽,系被告符辰海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世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顺公司)。公司地址: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37号。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珍、王辉与被告符辰海、彭世龙、人民财保永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符辰海的委托代理人阳丽、被告彭世龙、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王辉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符辰海驾驶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顺县车坪乡驶往永顺县城,当车行至永顺县灵溪镇猛岗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向官平撞倒后驶离事故现场,造成向官平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符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官平无责任。另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作为死者向官平的家属,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向官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1、医药费6043.4元、救护车费2010元,2、死亡赔偿金200120元,3、丧葬费30000元,4、交通食宿费3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其他尸体服务费4000元,各项共计322173.4元,因二原告与被告符辰海已协商处理,故现对128000元以外的部分不予请求。),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符辰海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家属向官平无责任;2、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家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一组,拟证明向官平的医疗抢救费用为6043.4元;4、收条一组,拟证明二原告家属向官平在抢救过程中120转院费用为2010元,死亡后的尸体服务费为4000元;5、户籍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车辆登记情况;6、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向官平的户籍登记已被注销。被告符辰海辩称,符辰海驾驶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愿意依法给死者向官平家属即本院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符辰海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彭世龙书面辩称,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虽为彭世龙,但在事故发生时彭世龙已将此车出卖给被告符辰海所有,被告彭世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世龙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辩称,本案中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但由于被告符辰海无证驾驶系实际侵权人,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符辰海的追偿权。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组,拟证明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符辰海驾驶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顺县车坪乡驶往永顺县城,当车行至永顺县灵溪镇猛岗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向官平撞倒后驶离事故现场,造成向官平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符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官平无责任。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世龙,在事故发生时,此车辆已出卖给被告符辰海所有,但没有变更车辆登记信息。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在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认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原告提供证据1、2、5、6,各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永顺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因没有永顺县人民医院的盖章,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此份证据确为抢救向官平所花的医疗费用,故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向官平转院进行抢救及死亡后进行护理的事实存在,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4)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符辰海驾驶湘U77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将行人向官平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符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官平无责任,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因而二原告因向官平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符辰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世龙虽为车辆登记信息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此车辆已出卖给被告符辰海所有,只是没有变更车辆登记信息,故被告彭世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官平因抢救所花费的120转院费用,此费用系医疗过程中抢救所需,故此部分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尸体护理费系伤者死亡后发生,此部分的费用产生在医疗行为终结之后,故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原告王玉珍、王辉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043.4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00120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计算为10060元×15年(向官平于1950年2月2日出生)为15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0000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8525÷12×6为24263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食宿费3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处理此事发生交通食宿费用为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救护车费用2010元及尸体护理费4000元,系二原告抢救向官平时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7216.4元,因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符辰海之间已有初步的协商方案,本案中只予主张12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主张,此为二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1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128000元的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因而人民财保永顺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先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先行支付医疗费6043.4元、救护车费2010元给原告王玉珍、王辉。被告人民财保永顺公司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8053.4元保险赔偿金后,由于被告符辰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诉请的余下损失9946.6元应由被告符辰海承担。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王玉珍、王辉支付保险赔偿金118053.4元,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限被告符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王玉珍、王辉赔偿相关损失9946.6元,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玉珍、王辉要求被告彭世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符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天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