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米生喜与马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生喜,马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米生喜,男,回族,195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吉俊,系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男,回族,1991年4月5日出生。原告米生喜诉被告马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生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俊,被告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生喜诉称:原告于2010年将其位于包家店镇孙家湾村的平房卖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现尚欠原告房款16000元未付。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的利息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马新辩称:原告于2010年将其位于包家店镇孙家湾村的平房卖给了马海军,马海军与被告系亲兄弟,被告是马海军的担保人,所以欠条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于16000元购房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3000元。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3年2月18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马新向原告米生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米生喜房款16000元,欠款人:马新”。被告马新至今未向原告米生喜支付购房款16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欠条形式反映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购房款3000元,现只欠原告购房款13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000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未付款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购房款的利息1968元〔16000×6.15%÷12×24个月(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19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米生喜支付购房款16000元。二、被告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米生喜支付利息19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邮寄送达费103元,合计266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诗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