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郭秀香与彭锦明、利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锦明,利琼,郭秀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锦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琼。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霄,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航,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香。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锦明、利琼与被上诉人郭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等。上诉人彭锦明、利琼的委托代理人罗霄,被上诉人郭秀香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上诉人彭锦明、利琼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彭锦明、利琼。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熙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