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津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特别授权)。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江(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天泽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天泽商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筑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1套,价款为人民币1,850,0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货款及利息。即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付370,000.00元,余下设备款及分期利息共计1,557,916.00元,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5日前付97,369.75元。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在付清全额货款前,原告所供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供设备,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在其生产场地对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370,000.00元和于2012年8月、9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四次付款,加上预付款370,000.00元,共计付款764739.50元,余款1,163,176.00元至今仍未付清。依双方合同第16条第12款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每延期一天,供方可向需方追究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未付款以每日1‰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163,176.00元,并以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呼伦贝尔天泽商混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1套,价款为1,8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预付370,000.00元,余下设备款1,480,000.00元、分期付款利息77,916.00元,共计1,557,916.00元,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每月5日前付97,369.75元。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在付清全额货款前,原告所供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供设备,原告已对设备在被告的生产场地安装调试完毕,并由被告方于2012年9月12日加盖本公司公章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于2012年5月9日支付了预付款370,000.00元和于2012年8月6日转帐付款97,369.75元、9月6日转帐付款97,369.75元、2013年12月30日付现金2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帐付款180,000.00元,共计付款764,739.50元,余款1,163,176.00元至今仍未付清。双方合同第16条第12款还约定,需方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内,如不能按期支付,每延期一天,供方可向需方追究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将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每日1‰降为每月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于年2012年9月12日加盖本公司公章确认验收正常的《验收单》原件一份、被告于年2012年9月30日加盖本公司公章确认的《备件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四次付款的《转帐凭证》原件四份和一份支付现金的《记帐收据》底联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被告呼伦贝尔天泽商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1套(含附属配套零配件),价款共计1,850,000.00元,分期付款利息77,916.00元。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64,739.50元外,至本案审结时,尚欠原告1,163,176.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97,369.75元,但被告未按此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以至最后付款期限的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后仍未付清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未付的货款1,163,176.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持;4、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16条第12款“需方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内,如不能按期支付,每延期一天,供方可向需方追究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自己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每日5‰较高,在起诉时自动降低至每日1‰,在庭审中又自动降低按每月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即要求被告给付以未付款额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持。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不能断定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仍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义务,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63,176.00元;并以该货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8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2747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400元,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78元。该诉讼费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23400元,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同意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陈龙珍人民陪审员  邓 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