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桥支行与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彭陈相、李云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桥支行,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彭陈相,李云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桥支行。代表人陈发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陈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陈相,男。被执行人李云章,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彭陈相、李云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执行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16号指定本院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彭陈相、李云章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难度大,案情复杂,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滕 闪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怀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