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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26号原告:马某甲,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510198408。被告:张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立中、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4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丙。婚后双方外出打工,自结婚以来,我的全部收入都掌握在被告张某手中,可是被告张某仍时时挑起事端,制造矛盾,搅得双方都无法安宁,我们已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带领其家人多次到我家闹事,我家人多次报警。我曾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因我们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子马某丙的关系。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曾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5、亳州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马某甲撤诉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1月6日和12日先后两次带人到原告马某甲家中闹事,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证人马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张某已将其个人财产(嫁妆)全部搬出,及带人到原告马某甲家闹事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1、我同意马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马某甲在诉状中指责我,说我挑起事端,制造矛盾,搅的双方都无法安宁等,马某甲所述不属实,婚姻是双方的事,不是一方的事,马某甲光说我的错,不讲他自己的错,既然他向法院起诉与我结婚,我也同意与马某甲离婚。2、我们的婚生子马某丙由我抚养,马某甲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由于马某甲坚持离婚,并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孩子以由我抚养为宜。3、我们婚后,马某甲长期在打工,我带着孩子,马某甲对孩子不管不问,最起码的生活费都不给。4、我的青春浪费了,自生过孩子到现在,孩子一直由我带着,我没法外出打工,没有经济收入,现在身无分文,按照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有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酌情给予经济帮助,所以马某甲依法应支付给我青春损失费及生活困难费用共计款15万元,请法院判决依据照顾子女和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张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某对原告马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马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某甲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某甲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14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马某甲因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后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和12日先后两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马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女马某丙随张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马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甲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与原告马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丙,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随张某生活,为了有利子女的××,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马某甲应支付部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张某辩称,按照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有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酌情给予经济帮助,请求原告马某甲给付经济帮助等共计款15万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马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8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马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