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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兰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兰明,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兰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豆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2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新泽小区11-5号楼512室被告人王兰明住处,找王兰明购买240元的毒品,王兰明同意贩卖,马某某将240元购毒款交给王兰明,王兰明让马某某在家等待,自己出去一趟,不久王兰明回来后将用塑料纸包装的一小包毒品打开,分成两包,一包给马某某,另一包打开准备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马某某、王兰明身上各查获毒品一小纸包。经鉴定,被查扣毒品中,两小纸包分别净重均为0.06、0.03克,合计0.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兰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兰明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兰明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兰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爱立信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