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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85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到庭但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6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离婚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原、被告婚生女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4.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原、被告身份基本证明和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以及对婚生子的基本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6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陆某某。由于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信任,以致夫妻间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相互体谅,考虑婚生女的顺利成长和家庭和谐建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