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尚志与王磊、吴品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志,王磊,吴品,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李尚志,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被告:王磊,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吴品,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60924210004627,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宜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尚志与被告王磊、吴品、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尚志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尚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3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李尚志承担。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