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国荣与傅仁东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国荣,傅仁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彭国荣,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傅仁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彭国荣与被执行人傅仁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荔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国荣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荔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郑兆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