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立文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063号原告董立文。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庆龙。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立文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涂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文诉称,2009年1月,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北新泾分理处办理公司业务,并向分理处大厅的工作人员咨询购买理财产品事宜,原告告知工作人员欲购买短期收益最好在5年内能回本付息的理财产品,工作人员随即向原告推荐一份理财产品,告知原告该产品只要连续付款3年,每年人民币10万元,5年以后就可以连本带息取出,期间还可以享受分红。经过工作人员诱导,原告表示愿意购买一份。工作人员就拿出好几份资料要求原告在各个签名处签字,工作人员没有给原告看过其填写的资料,也没有对理财产品的任何条款作出解释。在回访电话中工作人员也明确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是理财产品,5年后就可以取出。2014年7月,原告到银行欲全部取出已满5年的理财产品,才被告知,该理财产品实际上是终身人寿保险,要等原告儿子年满60岁才能全额本息一起取出,原告才知自己受骗。原告认为被告将保险产品替换为理财产品虚假宣传,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保单号:XXXXXXXXXXXX);2、判令被告全额退回投保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25元(自2012年1月26日暂计至2012年2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逾期仍按此计算,直至判决生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或诱导销售的情况,在电话回访中也不存在被告同意在毫无损失的情况下全额退还保费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董立文,被保险人为董妤桑(原告之女),投保险种为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57,500元,每期保险费100,000元,交费期间3年,保单生效日为2009年1月25日,保险期间为终身。2009年2月18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保险单。原告已缴纳了三期保费,共计3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了合同中重要条款,包括保险期间,没有尽到应尽的解释义务,存在诱导销售欺诈行为,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可撤销的,并且表示投保单、投保提示、服务监督表、保单送达回证上虽系原告本人签名,但原告签字时投保单上内容都是空白的,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则认为,销售保险的过程是符合规定的,也在销售时对原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对于保险条款应当有明确的理解和了解,而且原告已经收到保单并签收了保单回执。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首先,原告在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文件上均已签名,2009年2月18日签收保单后犹豫期内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并缴纳完毕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费,合同形式要件完全;其次,原告据以主张欺诈的证据是被告提供的回访录音,原告认为该回访录音可以还原被告销售保险的部分过程,证明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并存在误导销售的情况,电话回访中,被告客服人员确认了保单信息,对缴纳保费、收益、分红的告知亦与保单相符,从该录音中难以认定被告误导销售,该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由原告董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