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兵与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高永兵,男,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向多生,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杉板乡歇驾村赵家组。投资人汪金平,矿长。委托代理人蒋祖春,男,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高永兵与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向多生、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的委托代理人蒋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兵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源石膏矿钢架棚修建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龚道文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14年1月26日前分几次共计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150928.5元,下欠10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高永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4、结算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应得所有工程款258928.5元的事实;5、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搭建的钢架棚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倒塌,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4、5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架棚修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袋子修建被告的新、老矿井坪钢架棚,按每平方米150元计价,工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由被告付清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将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龚道文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明确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8928.5元。之后被告分数次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龚道文签字同意在2014年10月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自己的工作,被告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兵108000元;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临澧县丰源石膏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碧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