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召辉、杨善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召辉,杨善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召辉。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善武。辩护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召辉、杨善武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召辉及其辩护人邵文杰、被告人杨善武及其辩护人蒋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召辉、杨善武于2015年2月8日零时许,至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绿地附近的人行道处,见被害人姜某某独自行走,即上前采用胁迫方法使其不敢反抗,而后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苹果牌iPhone5(16G)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及票夹一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火车票等物),后逃逸。2015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善武的户籍地将其抓获,并查获涉案移动电话。同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金桥路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徐召辉抓获。杨善武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徐召辉到案后否认实施抢劫。查获的涉案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召辉、杨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杨善武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召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召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善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召辉、杨善武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