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09号+陈晴+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罗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晴、罗志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罗志强、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硕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晴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洞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5‰,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31日。同时,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晴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结算利息。被告罗志强系被告陈晴之夫,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罗志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借款是2009年开始借的,当时借了300万,中间还了部份钱,后来被告的企业出了事,李主任也当时调过去的,被告也还坚持还过部份利息,这几年是被告经济紧张,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欠120多万元了,被告没有想要拖欠原告借款的想法,是环境所逼,希望继续按银行的处理方案,暂时挂起,不付利息,等到被告的经济不再紧张再来偿还,希望法庭组织调解。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依照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公司愿意依法承担。2、已经归还326000元应抵还本金,标的本金相应减少为117.4万元。3、判决下达后原告依法申请进行执行程序,被告公司了解被告罗志强、陈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法院先执行被告罗志强及陈晴的财产,不足部份再由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壹张;拟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晴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2、个人借款合同壹份;拟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晴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3、《保证合同》壹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罗志强、陈晴结婚证壹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被告罗志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罗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特种转账凭证壹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从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了32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陈晴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晴、罗志强因资金需求,在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洞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龙洞)农信(2014)第6-1号),约定月利率为9.25‰,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31日。同时,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晴、罗志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晴、罗志强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从担保公司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326000元冲抵本金,尚欠本金117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罗志强系被告陈晴之夫,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以被告陈晴名义的借款。2015年6月18日原告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晴、罗志强尚欠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7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应依照约定及时予以偿还到期利息,现经其催收仍未归还,被告陈晴、罗志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晴、罗志强还本付息,被告陈晴、罗志强理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晴、罗志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晴、罗志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晴、罗志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晴于2014年7月30号签订的《(龙洞)农信(2014)第6-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晴、罗志强偿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7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25‰,按照本金150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9.25‰,按照本金1174000元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晴、罗志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审判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