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与李顺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李顺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住所地武平县。负责人林龙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德,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平财保公司)与被告李顺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李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财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武平县宏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F×××××号客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7月3日9时30分许,林来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油箱处载其孙子林辉从武东镇往中堡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643线武平县武东镇炉坑村洋门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顺德驾驶的“湘04×××××临”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时,与对向由林振远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闽F×××××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摩托车的后货物架右侧与拖拉机前保险杆左侧相刮碰后摩托车倒地,造成林来明和林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林振远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8月1日,武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来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德和林振远共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伤者林来明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被告李顺德、案外人武平县宏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林振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4月7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林来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67778.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案外人林来明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赔偿款67778.2元。被告李顺德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多支付案外人林来明3388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超过应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向被告李顺德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李顺德归还原告保险赔偿款33889.10元。被告李顺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负担保险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武平县宏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F×××××号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7月3日9时30分许,林来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油箱处载其孙子林辉从武东镇往中堡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643线武平县武东镇炉坑村洋门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顺德驾驶的“湘04×××××临”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时,与对向由林振远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闽F×××××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摩托车的后货物架右侧与拖拉机前保险杆左侧相刮碰后摩托车倒地,造成林来明和林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来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德和林振远共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林来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被告李顺德、及武平县宏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林振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林来明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7778.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本院向林来明支付了67778.2元。另查明,被告李顺德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顺德是“湘04×××××临”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被告李顺德驾驶“湘04×××××临”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与林振远共负事故次要责任,也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未就其所有的“湘04×××××临”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与已投保交强险的闽F×××××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平均分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经本院判决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来明67778.2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李顺德承担一半,即33889.1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李顺德归还保险赔偿金33889.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338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李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