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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榆中民三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忠因与被上诉人赵培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赵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榆中民三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姬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经被告引荐,借款人刘x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后,赵x于2012年7月23日清息一次,刘x与2012年8月18日清息一次,2013年4月13日刘x还本5万元,并清息至当日。另查明,该笔借款到期后,马x分别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5、6月份,2013年8月份找本案被告刘xx要过该笔借款;原告赵xx于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分别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但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被告刘xx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刘x向原告赵xx借款15万元,由被告刘xx作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存在。因借款单中被告刘xx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刘xx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刘x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xx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x追偿。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5、6月份,2013年8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找本案被告刘xx要过该笔借款,催收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行为即为主张权利,因此启动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而被告认为已经脱保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刘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保证人刘xx,而未起诉借款人刘x,难以查清债务的履行情况。因此,本案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证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上诉人对证人马x的证言予以否认;被上诉人陈述于2014年4、5月份才电话告知上诉人借款没有偿还,此时,已超保证期间。原审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违法认证。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1、由于借款人刘x联系不到,被上诉人只能向担保人刘xx催要,而且曾多次向其催要过,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复印件,原审中,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复印件,而且提供了原件,并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马x、延飞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农历年底此二人该笔借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短信,证明协商要款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作为出借人的赵xx与借款人刘x、保证人赵x、刘xx三方共同协商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均签名摁印,当即提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人刘x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8日支付当月利息,2013年4月13日还本5万元,下欠10万元,并清息至该日。此后,刘x既未还本又未清息。2012年农历年底,被上诉人的同事马x、延飞一同出面为本笔借款找到上诉人居所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来,被上诉人通过当面和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再三催促上诉人承担责任直至2015年2月份。期间,马x、延飞又几次向上诉人追索,但均未果。于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对其作为赵xx与刘x《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无异议,那么,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双方虽对上诉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存在争议,但此争议属通过审理解决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赵xx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保证期间。本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二保证人与上诉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那么,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主张权利,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马x当庭证言:2012年农历年底,我到刘xx家找过刘xx要该笔借款。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除申请马x当庭作证外,又申请延飞当庭作证:其与马x于2012年农历年底一同去的刘xx家为本案借款与赵x主张担保债权。其行为应为主张权利。对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