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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千东、陆千军、何平、潘登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千东,陆千军,何平,潘登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锋,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白马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勇,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社白马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千东,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陆千军,男,生于1970年5月3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平,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潘登芳,女,生于1974年5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陆千东妻子。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千东、陆千军、何平、潘登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国锋、王建勇、被告陆千东、何平、潘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与被告陆千东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千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0.5825‰,逾期日利率为5.29125‰0。被告陆千军、何平、潘登芳为被告陆千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千东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归还本金2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千东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的义务,且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陆千军、何平、潘登芳也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千东偿还原告借款29720元,利息38149.8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67869.88元,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陆千军、何平、潘登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陆千东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几个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我还本付息我没有意见,但现在暂时无能力清偿。被告陆千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何军辩称,原告所述我给陆千东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该款应由借款人陆千东偿还,对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被告潘登芳辩称,我是陆千东的妻子,原告所述我给陆千东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借款人是陆千东,但陆千东不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现在原告要求还款,我们暂时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陆千东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5825‰,逾期日利率为5.29125‰0。被告陆千东、陆千军、何平、潘登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千东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4日、2010年3月11日、2012年5月13日对借款人陆千东催收债务、于2010年12月23日对被告陆千东、陆千军、何平进行了债权公告催收、于2012年4月26日、2014年4月23日对四被告进行了债权公告催收,被告陆千东仅于2011年3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280元,剩余贷款本金2972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且被告陆千军、何平、潘登芳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本金及利息核销清单各一份以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债权公告催收各三份及原告、被告陆千东、何平、潘登芳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千东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千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暂无偿还能力而不予还款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千东返还借款本金29720元,利息38149.8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对保证人陆千军、何平公示催收,该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保证人潘登芳,原告要求被告陆千军、何平、潘登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千东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720元、利息38149.8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6786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5.29125‰0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陆千军、何平、潘登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陆千东、陆千军、何平、潘登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