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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白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在华宁县盘溪镇XXX村XX处的柑桔地内种植毒品原植物945株。2015年3月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盘溪派出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原植物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在华宁县盘溪镇XXX村XX处的自家柑桔地内种植毒品原植物945株。2015年3月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盘溪派出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原植物为罂粟。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栽种的945株罂粟予以扣押并抽样10株送检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作出说明。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戴某某在其家位于盘溪镇XXX村XX处的柑桔地里种植了一片罂粟,戴某某说是要种着吃,其当时不知道是罂粟,直到警察到地里去铲除时其才知道是罂粟的情况。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8、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盘溪镇一个干菜店内购买了三、四个罂粟果。2014年10月,其将剩下的罂粟籽种在盘溪镇XXX村XX处其家柑桔地里,想种着用来做作料,这些罂粟开花结果了。2015年3月7日下午,警察到其家地里对这些罂粟进行拔除,并当面清点总的有945颗罂粟,警察将这些罂粟收走,并叫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9、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植鉴字第8号植物物种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家送检的10株植物为罂粟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华宁县盘溪镇XXX村XX处被告人戴某某家柑桔地种植罂粟现场进行勘查,将种植的罂粟进行铲除,当面清点有罂粟945株并提取物证的情况;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指认种植罂粟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种植罂粟945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罂粟945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何树平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