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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杨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杨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王红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迎学。被告:杨万聪。原告王红军诉被告杨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万聪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杨万聪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万聪于2011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杨万聪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万聪向原告王红军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王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红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杨万聪、2011年6月5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144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支壹年利息14400元,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14400元。被告杨万聪向原告王红军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万聪向原告王红军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杨万聪向原告王红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万聪欠原告王红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2‰,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2013年6月5日以前的利息,原告王红军要求被告杨万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玉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