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加之婚后原、被告在不同城市务工,双方更加缺乏沟通。2013年2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及长期异地务工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子女抚养问题希望征求子女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赵某甲,××××年××月××日生子赵某乙。2014年年底前原、被告子女主要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年初至今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湖市新滩镇坪北村216号的一间两层住房一栋,原告持有存款5000元,被告持有存款2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双方遂成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女赵某甲的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上述住房赠与双方之子赵某乙,存款原、被告一人一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查明男女双方确系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确系自愿,本院予以照准。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综合考虑双方已满十周岁的女儿的意愿,以及两子女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之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之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两子女的年龄差别、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原、被告之子7年的抚养费,合计42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即上述住房赠与原、被告之子赵某乙,被告给付原告存款差额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原、被告之女赵某甲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42000元;3、原、被告将位于洪湖市新滩镇坪北村216号的一间两层住房一栋赠与原、被告之子赵某乙,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松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