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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袁银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银行,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银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银行及其辩护人杨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袁银行驾驶牌照为鄂A×××××号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006号路灯杆处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李某,致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袁银行驾车逃离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袁银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银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袁银行辩称其驾车发生事故系××发作引起的,不知道车子怎么撞到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由于袁银行有××史,事故发生时和发生后存在发病的可能性,其驾车逃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刑事责任的故意,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中所规定的逃逸;2、被告人袁银行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袁银行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袁银行驾驶牌照为鄂A×××××号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006号路灯杆处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倒同向步行的赵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李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系赵某妻子),致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袁银行驾车逃离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袁银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银行虽有××史,但作案时处于癫痫的间歇期,作案时意识清楚,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袁银行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至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对其驾车将二人撞倒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事故系其××发作引起的。至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袁银行仍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银行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银行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0日晚上,我驾驶鄂A×××××轿车从博德五金市场南门出去右转弯向西去,然后左转向南去,这时我感觉不舒服,一下子头脑空白,控制不住自己,车子不受自己控制,感觉听到了响声,感觉车子刮到了什么,然后就继续开,开到黄元小区转弯的地方,我发现车前玻璃坏了,以为是被人用石头砸坏了,就联系一家修理厂修车,修理厂工人看了车后说车玻璃上有血,问我是不是出事故了,让我去自首。我想肯定出大事了,就打电话给我老婆说出事了。我把车开回博德五金,用车布把车子遮挡好,又打电话给我父亲,说车子可能出事故了撞到人了。我自己不清楚撞没撞到人,以为是人家用石头砸坏我车子的,但修理厂人说我车子有血迹撞人了。因为我一个人在淮安很害怕,11月21日上午11点多我带着我女儿回到徐州找我爸,之后到派出所自首。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2××××6612。2、证人证词(1)证人刘银萍证词,主要内容是:我家住在黄元小区51号楼206室,当天我下班做好饭,盛饭给老公吃,当时听到“砰”的一声,我知道可能出事了。我到阳台一看,看到有一个人趴在地上,旁边有4、5个人。我认为应该有人会打110报警,等了差不多二、三分钟,还没有人打电话报警,然后我就打电话给110报警的,后来110又让我打120,再后来警察就到了。(2)证人王传义证词,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0日晚上,我手机159××××9907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号码是182××××6612,问我全车造漆多少钱,我当时叫他明天早上再说,他不同意,让我晚上加班做。我用手电灯照了车子全身,看到这辆车是新款现代索那塔八,车前玻璃、引擎盖、保险杠全坏了。然后我说:“老板你车子是不是撞到什么东西或者撞到人了。”,那个驾驶员说:“是别人打架把车子玻璃砸坏了,对方赔了五百块。”。我说今天晚上修不好,他说明天下午能不能修好,我说明天下午也修不好,然后他就开车走了。走的时候我看到他车子左前轮胎也坏了。(3)证人曹某(袁银行妻子)证词,主要内容是:鄂A×××××号轿车车主是袁银行,平时就袁银行驾驶。袁银行有××史,多次看病。犯病时手紧紧收缩在一起,头疼发凉,会控制不住自己。2014年11月20日晚上九点到十点之间打电话给我说发生事故了,没有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我在大理。(4)证人刘永红证词,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20日晚上9点08分左右,袁银行打电话给我,当时他说:“老刘,出事了,出大事了!”断断续续地重复了很多遍。我问他到底出什么事,他也没说,就说出了大事了。我和袁银行以前在老家就认识,后来到淮安来开店做生意。在淮安这段时间里看到他有一次手脚抽搐,脸色发黄,脸上出汗,没多长时间也就缓解了,当时没看他吃药。(5)证人袁某(袁银行姐姐)、孙某(袁银行表姐夫)、袁庆武(袁银行叔叔)证词,主要内容是:袁银行有××史,多次看病。发病时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神志不清,不能说话。(6)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银行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至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对其驾车将二人撞倒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事故系其××发作引起的。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藏街006号路灯杆处,黄元小区西门对面,距离西藏街与富准路交叉路口120米,西藏街与富准路交叉路口有一监控,处警人员对该路口监控视频予以复制,并在现场提取撞击碎片。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1)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与西藏街交叉路口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路段,鄂A×××××号轿车于2014年1月20时20时26分16秒时通过该交叉路口。通过路口前可见刹车灯亮起,通过路口时刹车灯熄灭,通过路口约6秒时间撞到同向步行的两名行人,撞到两名行人后轿车向左打方向盘,紧接着向右回正,驶离现场。(2)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31分56秒开始,号码为182××××6612与159××××9907先后通话两次。5、鉴定意见(1)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车辆漆碎片与鄂A×××××号轿车上提出的漆片具有同一性特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银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未做到及时报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荣案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特征,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4)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银行虽有××史,但作案时处于××的间歇期,作案时意识清楚,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银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银行辩称其驾车发生事故系××发作引起的,不知道车子怎么撞到人的;辩护人提出袁银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由于有××,主观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逃逸,经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银行虽有××史,但作案时处于××的间歇期,作案时意识清楚,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银行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袁银行虽有主动到案情节,但其归案后虚构驾车发生事故时××发作,肇事不是其有意识的行为,本院认为此虚构的事实直接影响到对其定罪,不是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银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桑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