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利物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与袁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袁经波,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古明先。委托代理人谢租武、陈裕惜。被告袁经波。第三人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曾启繁。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诉被告袁经波、第三人惠州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波、第三人建祥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8元。被告是汤泉半岛业主,建筑面积为286.57平方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一直依法依约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1年3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到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仍欠缴物业管理费21109.02元,违约金6677.98元,共计277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109.02元,违约金6677.98元,共计277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按建筑面积286.5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88元计算,被告每月应缴交物业管理费522.45元。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拖欠3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375.6元未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只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375.6元。因此,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37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经波、第三人建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建祥公司与被告袁经波签订了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建祥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汤泉的惠州汤泉别墅房销售给被告,面积为277.9平方米。2010年10月12日,被告办理了房屋的入伙手续。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8元,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的物业管理费等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购买的惠州汤泉别墅(房,面积为277.9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8元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522.45元(277.9平方米×1.88元/平方米)给原告。但是,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拖欠3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375.6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保利物业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物业管理等。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保利物业公司为被告袁经波提供了物业服务,依法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3月1日开始,一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的惠州汤泉别墅(房,面积为277.9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8元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522.45元(277.9平方米×1.88元/平方米)给原告。据此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3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375.6元(522.45元/月×39月)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37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波、第三人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经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375.6元给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彩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