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金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信邪教,原告每次劝阻都会与被告大吵大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于2014年6月因传播邪教离家出走,渺无音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乙;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