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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仁君诉被告郝光斌、郝庆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君,郝光斌,郝治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高仁君,男。被告郝光斌,男。被告郝治宏(又名郝庆东),男。原告高仁君诉被告郝光斌、郝庆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仁君、被告郝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庆东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君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修理房屋,因被告将房子修斜,自愿给原告退工程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光斌、郝庆东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仁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提交由被告郝光斌、郝庆东于农历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退工程款26000元欠款条据一支的事实。被告郝光斌辩称,我给原告修建房屋,房屋有质量问题,我给原告退还工程款26000元并打下条据一支,后我付了6000元,下剩20000元。被告郝光斌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郝庆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光斌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修建房屋,因被告修建房子质量有问题,自愿给原告退工程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6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仁君与被告郝光斌、郝庆东之间的承包关系明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收,被告承包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给原告退还工程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光斌、郝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仁君2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郝光斌、郝庆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新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