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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海文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文,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兵祚,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海文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以下简称西培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培农场与案外人林木溪于1987年1月1日签订《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西培农场为合同甲方,林木溪为合同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西培农场兴办职工家庭农场实施办法(八五、八六年实施办法)和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经营实施办法”;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土地,橡胶及其它长期作物所有权属甲方,乙方隶属甲方领导,是甲方领导下的一个经济实体,乙方对甲方财产和经营成果负责,投产后,橡胶产品、副产品(杂胶)及甲方统销产品应全部上交甲方统一处理”;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岗位实行全自费抚管……”;第六条约定“甲方核定乙方承包岗位投产年限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提前者为提前投产。在一般情况下,达到开割年限,乙方保证完成计划产量,包干上缴费利指标,受灾30%以上协商减免(具体指标附表)。不完成甲方按实际相差额以分成单价扣款。乙方岗位实行全自费承包,核定乙方所得分成单价:任务内每公斤2.25元,提前投产每公斤3元,超产每公斤2.25元,收入归乙方,如实售价有变动时按比例修正基数和结算价”;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因故无法继续承包,经甲方批准可转包给别人,或由甲方收回即按橡胶增粗公分单价计价……”;第十五条关于承包项目约定承包的项目为中小苗橡胶,面积40亩,株数为1670株,类型为四类,定植年度为1985年6月。1998年4月1日,林木溪向西培农场递交报告,申请将其承包的定植年度为1985年、亩数为32.5亩、株数为1238株的橡胶及1987年定植、亩数为13.3亩、株数为532株的橡胶自1998年4月1日起转让给其次子林海文、媳妇王月彩家庭管理承包。该报告于1998年6月17日经西培农场培新队张振成签名同意。林海文承包橡胶后,一直按照约定上缴承包款给西培农场至2009年。2010年8月26日,西培农场培场字(2010)105号文将经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社区职工家庭农场承包胶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各分场、直属单位、社区办事处、农场(分场)机关各科室贯彻执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理顺农场重组前签订的《广东省国营西庆农场开发性职工家庭农场承包种胶合同书》和《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经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原西庆农场与职工签订的《广东省国营西庆农场开发性职工家庭农场承包种胶合同书》和原西培农场与职工签订的《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第八条规定“按每株2.8公斤/年核定产量,按年度干胶的计划产量2:8分成,即农场2成,家庭农场承包者8成。农场按年度干胶计划产量分配各月上缴比例(附表),以海胶公司当月结算价和承包者结算,承包者于每年1、7、10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清上一季度承包分成款”,根据该条规定,橡胶承包者应上缴给西培农场的承包分成款的计算方式为:橡胶株数×2.8公斤/株/年×20%×海胶公司当月结算单价。2011年8月9日,经清点,林海文承包的橡胶现存株数为858株,林海文在庭审中也表示其承包的橡胶株数现为858株。自2010年,林海文未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全部上缴承包分成款给西培农场。经西培农场催缴,林海文已上缴2010年度部分橡胶承包分成款8180.3元及2011年部分橡胶承包分成款5000元。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林海文2010年度应上缴分成款11697.89元,尚欠3517.59元;2011年度应上缴分成款14016.99元,尚欠9016.99元;2012年度应上缴分成款10111.77元,未缴纳;2013年度应上缴分成款7867.38元,未缴纳。截止2013年,林海文共拖欠西培农场30513.73元橡胶承包分成款,西培农场多次催缴,林海文拒不缴纳,西培农场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林海文补缴拖欠的橡胶承包分成款30514.0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西培农场与林木溪签订的《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998年4月1日,林木溪将《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橡胶及1987年定植的532株橡胶转包给林海文并经西培农场同意,林海文在庭审中也认可承包西培农场的橡胶,该转让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发包承包橡胶关系,林海文依法享有《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2010年,西培农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暂行办法》适用于原西培农场与职工签订的《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林海文作为《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的一方也按该办法的规定上缴了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部分橡胶承包分成款给西培农场,视为同意按照该办法继续承包西培农场的橡胶。林海文未就《暂行办法》向西培农场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承包西培农场的橡胶,应按该办法上缴承包分成款。但经西培农场多次催缴,林海文均未上缴橡胶承包分成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西培农场诉请林海文缴纳2010年度剩余部分承包分成款、2011年度剩余部分承包分成款、2012年全年及2013年全年承包分成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诉请的承包分成款为30514.03元计算有误,应为30513.73元,该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林海文关于西培农场诉请其上缴橡胶承包分成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西培农场与林海文的发包承包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且西培农场一直向林海文追缴分成款主张权利,故西培农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海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支付橡胶承包分成款30513.73元。二、驳回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林海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已预交),由林海文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林海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西培农场请求林海文支付橡胶承包分成款30514.73元的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培农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林海文支付西培农场承包分成款的根据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以《暂行办法》作为支付承包分成款的依据错误。林海文是西培农场职工,同时承包西培农场橡胶,支付承包分成款的依据应当是《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而不是涉及管理性事务的《暂行办法》。同时,《暂行办法》中关于职工全额缴交社保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西培农场亦未出示历年计算标准(单价)经过职代会同意的证据,即其合法性未经确认,所以一审判决采信《暂行办法》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西培农场应当替林海文缴纳社保。(二)一审判决认定林海文按照《暂行办法》上缴承包分成款即视为同意该办法继续承包西培农场的橡胶错误。林海文对《暂行办法》并不知情,一直履行原《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承包分成款的计算也应当按照原《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而非《暂行办法》。二、一审判决认定西培农场向林海文主张2010年度承包分成款未超诉讼时效错误。西培农场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承包分成款按年度缴交,是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承包关系延续。西培农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系综合《暂行办法》与《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认定林海文应当支付西培农场承包分成款,并非仅依据《暂行办法》。林海文分别上缴2010年度部分承包分成款8180.3元与2011年度部分承包分成款5000元,可见其认可《暂行办法》。《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约定林海文与西培农场按照65%与35%分成,《暂行办法》修改为二八分成,实际上减少了林海文上缴承包分成款的数额,西培农场让利15%给林海文。橡胶承包分成款的计算既规定于《暂行办法》,亦符合《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具体为858株×2.8公斤/株/年×20%×各月份上缴干胶计划比例×当月海胶公司平均结算单价。二、林海文是否应全额缴交社保与本案无关,林海文若认为《暂行办法》侵害其合法权利,可另案主张。三、《暂行办法》出台后,西培农场以口头、书面的形式进行催缴,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也出具《民事督促起诉书》,证明西培农场一直向林海文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一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林海文是否应当支付30513.73元橡胶承包分成款给西培农场;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二审争议焦点,西培农场无新证据提交。林海文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2011年9月9日收据,载明林海文已缴2010年度32亩三胶承包费8180.3元;证据二为2012年12月26日收据,载明林海文已缴2011年度45.8亩三胶承包费5000元,拟共同证明林海文依据西培农场要求的数额来缴纳款项。经质证,西培农场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西培农场按照诉讼请求向林海文主张全额承包分成款,但林海文仅缴纳部分承包分成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已为西培农场一审提交并经林海文质证,故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记载内容无法证明林海文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西培农场于2010年8月23日印发培场工字(2010)12号《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工会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通知》,通知西培农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8时召开,出席人员为第一届职工代表、特邀代表、列席代表,《暂行办法》(草案)为会议材料之一。《暂行办法》(草案)于2010年8月25日西培农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农场原则上以原合同定植的橡胶株数为定产株数。如果承包者对定产株数有异议,可以向农场申请重新清点橡胶株数,并以实地清点后的株数为新的定产株数;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经西培农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即生效,并按本暂行办法执行至原合同期满。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再查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儋检民督字(2011)第39号《民事督促起诉书》,督促西培农场对林海文拖欠承包费一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培农场于2011年8月17日向林海文催缴2010年度承包分成款11697.89元;2014年7月29日向林海文催缴2011年度承包分成款14016.99元、2012年度承包分成款10111.77元、2013年度承包分成款7867.38元。林海文于2011年9月9日缴纳2010年度32亩三胶承包费8180.3元、2012年12月26日缴纳2011年度45.8亩三胶承包费5000元。西培农场于2015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又查明,2011年8月9日,林海文与西培农场清点人员共同确认林海文承包面积为45.8亩,合同约定橡胶株数为1770株,经清点确定橡胶现存株数为858株。还查明,林海文一审庭审表示对西培农场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再质证,由法庭裁决。西培农场于一审庭审后提交《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材料》复印件、《西培分公司2010-2013年干胶结算单价》原件、《暂行办法》原件、《西培农场家庭农场承包胶上缴情况表》原件。再查明,培字(1987)19号《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经营实施办法》为原广东省国营西培农场颁布。原广东省国营西培农场于1988年5月24日更名为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即现西培农场,林海文系西培农场职工。上述事实有培字(1987)19号《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经营实施办法》、琼垦(公司)办字(1998)14号海南省(筹建)农垦总公司文件《关于更改国营农场、研究所、工厂、医院机构名称的通知》、培场工字(2010)12号《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工会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通知》、《暂行办法》、儋检民督字(2011)第39号《民事督促起诉书》、《关于催缴承包胶款的通知》、《西培农场职工承包胶园橡胶损失情况调查表》,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林海文应否支付西培农场拖欠的承包分成款30513.73元的问题。《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是林海文与西培农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全面妥善履行。该合同书约定适用《西培农场兴办职工家庭农场实施办法》(八五、八六年办法)和《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经营实施办法》。已生效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并为理顺《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以明确家庭承包者与西培农场的权利义务。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暂行办法》执行;第六条规定以实际清点株数为家庭承包者的定产株数;第八条规定家庭承包者按照2.8公斤/年/株核定产量,与西培农场二八分成。据《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可知,林海文与西培农场之间履行《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应遵循西培农场的管理规定,而《西培农场兴办职工家庭农场实施办法》(八五、八六年办法)和《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经营实施办法》、《暂行办法》均属西培农场管理规定,结合本案背景来看,《暂行办法》是关于合同的最新管理规定,《橡胶及其它热带经济作物自费抚管经营合同书》与其内容不一致处,应按照《暂行办法》执行。林海文于2011年8月9日与西培农场共同清点橡胶株数858株为定产株数,实际履行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却未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按时全额缴纳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承包分成款。综上,西培农场依据《暂行办法》关于橡胶承包的内容请求林海文支付拖欠的承包分成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林海文向西培农场支付承包分成款30513.73元并无不当。林海文主张社保缴纳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关于西培农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林海文自2010年起拖欠年度承包分成款,西培农场自2011年起书面向林海文催缴,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虽第二次书面催缴时间2014年7月29日距第一次书面催缴时间2011年8月17日相距超两年,但林海文于2011年、2012年期间两次缴纳部分年度承包分成款,第二次书面催缴时间距起诉时间未超两年,所以西培农场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林海文关于西培农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海文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7元,由上诉人林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心宇审 判 员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