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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043号原告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中路106号南五楼西侧1-5层。法定代表人杨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勤。被告王杰,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公司)与被告王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王杰之委托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汇公司诉称:王杰于2014年3月1日入职,3月30日在没有任何请假的情况下,擅自无故旷工不来上班。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王杰: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2、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34.49元。王杰辩称:不同意九龙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九龙汇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九龙汇公司主张王杰于2014年3月1日入职,3月30日后擅自离职。王杰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9月22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5月3日,因九龙汇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王杰提交了《九龙汇员工应聘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员工考勤表》原件、工作证予以佐证。九龙汇公司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另,双方均认可王杰月工资2500元。2014年10月13日,王杰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九龙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审中,九龙汇公司主张王杰口头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347号裁决书,裁决九龙汇公司支付王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34.49元。九龙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九龙汇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1334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九龙汇公司未就王杰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王杰提交的《九龙汇员工应聘登记表》和《员工考勤表》,采信王杰主张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但王杰至2013年10月4日才年满十六周岁,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应为2013年10月4日。九龙汇公司认可系王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杰主张因九龙汇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九龙汇公司存在未为王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九龙汇公司应当支付王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九龙汇公司未与王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杰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29元(2500元/21.75*20天+2500元*5个月+2500元/21.75*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千五百元;二、原告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杰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零二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九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