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卢雅珍与王涛、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雅珍,王涛,宋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663号原告卢雅珍。委托代理人朱学东。被告王涛。被告宋玉杰。原告卢雅珍与被告王涛、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利君、人民陪审员吴家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雅珍委托代理人朱学东、被告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雅珍诉称,被告王涛由被告宋玉杰保证担保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王涛未如约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王涛催要,被告王涛亦未偿还。因被告宋玉杰系保证担保人,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卢雅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卢雅珍(贷款人)与被告王涛(借款人)、被告宋玉杰(担保人)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二、被告王涛于2012年12月21日为原告卢雅珍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张(该借据上担保人落款处署有被告宋玉杰姓名)。被告宋玉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方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清偿。被告宋玉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涛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玉杰对原告卢雅珍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书、借据无异议;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书、借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涛由被告宋玉杰保证担保,向原告卢雅珍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甲方(注:即王涛,下同)因资金需要向乙方(注:即卢雅珍,下同)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款项交付甲方;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偿清;丙方(注:即宋玉杰,下同)对甲方向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含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特别约定:如甲方逾期还款,甲方每月需支付给乙方贷款本金的15%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条款,另被告王涛、宋玉杰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卢雅珍出具了50000元借据。2013年1月20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展期一个月。同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王涛未如约还款,被告宋玉杰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涛清偿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50000元借款及2013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二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宋玉杰的各自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王涛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涛应予偿还,被告宋玉杰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偿还原告卢雅珍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玉杰对偿还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宋玉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追偿。如果被告王涛、宋玉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吴家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