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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迪、马国涛与董迪、马国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迪,马国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迪。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国涛。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孝印,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迪与被申请人马国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迪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未查清实际价值与交易价款不符的原因,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申请人妻子的签名,交付房款时没有见证人,购房款的来源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购房款10万元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也未经庭审质证。(三)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未要求返还购房款10万元,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10万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予以立案再审。马国涛提交意见称:董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董迪申请证人刘某某作证,欲证实董迪的房产证被抢走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经过,马国涛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刘某某对谁抢走董迪的房产证,叙述与一审证人李某甲和董迪陈述相矛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阅卷宗,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到条证实,董迪与马国涛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行为,董迪亦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本人签名及收到条系其本人出具,董迪反驳称收条上记载1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董迪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期间,董迪申请的证人李某乙某、李某乙、申某也未证实交付房款时的情形,再审审查期间,刘某某的证言与李某甲基本一致,但对涉案款项是否交付,刘某某也未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虽未有董迪妻子的签名,但约定的房屋价款仅为10万元,与房屋面积90多平方米的客观事实不相对应,不符合目前本市房屋正常交易价格,董迪也称涉案房产价值在40万左右,明显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马国涛与董迪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马国涛提交了董迪书写的10万元房款的收到条并经当庭质证,董迪对其签名并无异议,不存在没有质证的证据。对于第(三)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阅卷宗,马国涛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董迪交付房屋,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并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董迪称如果不是无效合同,就要求撤销。一、二审综合证据,认定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二审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董迪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董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