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河县光大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明、李文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光大经贸有限公司,齐明,李文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柳河县光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明,男,现住柳河县。被告:李文丽,女,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柳河县光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齐明、李文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曼,被告齐明、李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的照片、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身份,且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提供的存折及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其发放的工资;被告在仲裁时提供月工资4500.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被告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凭上述证据仲裁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柳劳人仲字(2015)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齐明辩称: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险金,2014年7月2日被公司无故辞退;在原告公司工作是客观存在的,有证据证明;请求支持柳劳仲案字(2015)7号裁决结果。被告李文丽辩称: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6月14日被公司无故辞退;在原告公司工作是客观存在的,有证据证明;请求支持柳劳仲案字(2015)7号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河县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柳河县社保局对面),即柳河县海尔专卖店,于2013年8月5日成立,有效期至2033年8月4日。被告齐明和李文丽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齐明系2013年12月自己到原告处应聘的司机岗位,负责送货,工资是底薪+满勤奖+安装费,底薪3100元,满勤70元。李文丽2013年12月按照原告招聘信息电话应聘的店长,工资是底薪+��勤奖+销售提成,底薪3700元,满勤70元,提成按照销售数量或金额比例。开支方式是通过银行卡转账,主要通过张志伟名下尾号1777的账号转账。齐明无故于2014年7月2日被辞退;李文丽于2014年6月14日被辞退。二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申请仲裁,柳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柳劳仲字(2015)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齐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19020元,支付申诉人李文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27000元。2、支付申诉人齐明经济补偿金3170元,支付申诉人李文丽经济补偿金4500元。另查明,齐明工资存款明细账显示开支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这期间除去第一次开工资后的月均工资3355.00元;李文丽工资存款明细账显示开支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这期间除去第一次开工资之后的月均工资4824.5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齐明提供:工资明细帐、柳河县海尔专卖店出具的齐明建行贷款个人信贷证明、工作场所照片、杜翠萍与刘春明出庭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日日顺物流给柳河海尔配送货物的配送单和劳动仲裁申请书。李文丽提供:工资明细帐、工作场所照片、马美丽出庭证言、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齐明申请法院调取:齐明在柳河建行贷款时,柳河县海尔专卖店出具的个人信贷证明。原告质证:存款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贷款证明系海尔专卖店,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照片体现不出是哪家海尔,海尔是连锁企业。杜翠萍是(2015)柳民二初字第16号的原告起诉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另一位证言含糊其辞,不应被采信;二次庭审日日顺物流给柳河海尔配送货物的配送单和齐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举证��限。对证据的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齐明贷款信用证明、原告工商档案,与被告陈述互相佐证,结合本院调取的贷款信贷证明,综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齐明对贷款信贷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供而申请法院调取符合此规定;二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是根据原告二次庭审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而要求其提供,仲裁申请时间是2015年3月6日;日日顺物流给柳河海尔配送货物的配送单,由于系复印件,对方质证有异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超仲裁时效;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确认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和工资明细账开资情况,二被告第一笔工资均为2013年12月30日,视为12月份的工资,最后一笔均为2014年6月末,被辞退时间为2014年6月末前后,故二被告享有的双倍工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2014年6月末。二被告主张现金开支证据不充分,不予计算在内。齐明应得双倍工资为3355元×6=20130.00元。李文丽应得双倍工资为4824.50元×6=28947.00元。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末,属于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应付被告齐明经济补偿金为3355元×1个月=3355.00元,付李文丽经济补偿金4824.50元×1个月=4824.50元。(三)此案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提出双倍工资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即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二被告的双倍工资起算点应该是2015年3月6日提起申请仲裁时开始到实际工作一年内月份时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从新计算过。”二被告均于2013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6月末前后被辞退,未签订劳动合同,有权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末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适用从应该得到双倍工资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一年时效;二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河县光大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明、李文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柳河县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齐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0.00元,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55.00元,共计23485.00元。三、原告柳河县光大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文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947.0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824.50元,共计33771.5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