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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乐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0000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远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家庄乐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与申请人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石家庄乐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下简称燕赵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1829、11842、11832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冀石燕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石家庄乐荣商贸有限公司、海拓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被申请人宝德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海拓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拓公司称,1、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涉及的《担保还款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1829号公证书所涉的《担保还款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该协议是反担保协议,是对宝德公司如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担保,但事实上2014年12月2日宝德公司就履行了担保责任,签订协议时宝德公司没有如实告知此情况。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就知晓该事实,但未告知我公司该情况,公证处存在严重过错。2、根据公证书《担保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我公司仅对宝德公司代偿款接受强制执行,不应涉及可得利益损失和利息,执行证书的此项计算没有依据。3、三份公证书涉及的《担保还款协议》中法律主体各不相同,法律关系包括借款、担保、反担保等合同,公证书仅就《担保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未对涉及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进行公证。(2015)冀石燕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将三个系列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还款协议杂糅在一起,混淆了权利义务关系,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宝德公司恶意利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规避法律规定,规避法院审理。4、三份《担保还款协议》名为担保,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合同。5、本案合同为《担保还款协议》,且还存在着反担保,明显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属无效。综上,请求对燕赵公证处(2015)冀石燕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及所涉公证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宝德公司(债权人)与石家庄乐荣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海拓公司等单位(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约定:1、石家庄乐荣商贸有限公司已与胡俊华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刘聚亮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宝德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与石家庄乐荣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保证合同》,并与胡俊华、刘聚亮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3、海拓公司为以上债务5000万元向宝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海拓公司同意就代偿款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三方均同意将本协议由公证处制作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三方当事人于《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向燕赵公证处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公证,燕赵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1829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宝德公司(债权人)与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债务人)、海拓公司(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其中约定:1、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与宝德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还款500万元,又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2、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与宝德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3、海拓公司为以上债务3500万元向宝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海拓公司同意就代偿款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三方均同意将本协议由公证处制作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三方当事人于《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向燕赵公证处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公证,燕赵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1832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宝德公司(债权人)与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债务人)、海拓公司(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其中约定:1、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洁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洁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胡俊华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宝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分别与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衡水新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并分别与郭洁、胡俊华签订了《保证合同》。3、海拓公司为以上债务5000万元向宝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海拓公司同意就代偿款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三方均同意将本协议由公证处制作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三方当事人于《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向燕赵公证处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公证,燕赵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1842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石家庄乐荣商贸有限公司、海拓公司未按《担保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宝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依约向燕赵公证处申请出具上述3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经审查,燕赵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5)冀石燕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行为指向的是《担保还款协议》,并非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反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等原始协议,该协议已经包括申请人海拓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同时约定了申请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该债权真实存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和条件。其次,公证机关针对相关多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合并出具一份执行证书,并不违反公证程序和规则,且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再次,申请人海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远柱亲自到场公证,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债权文书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11829、11842、11832号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海拓公司所提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宏  伟审判员 刘  福  生审判员 李  群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琦(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