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勾志五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勾志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65号罪犯勾志五,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勾志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勾志五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勾志五在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勾志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