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庆杰与陈文凯、邓小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杰,陈文凯,邓小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杰,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凯,男,汉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柳,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上诉人曾庆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凯、原审被告邓小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陈文凯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文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庆杰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庆杰驾驶的粤WH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邓小柳,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文凯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14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陈文凯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4540.82元,该款由曾庆杰支付。2013年11月14日,陈文凯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2月3日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随诊,术后半年每月回院复诊,之后每2-3个月复诊;2、患肢暂不下地负重,全休3个月;3、出院带药。佛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5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陈文凯左胫腓骨术后,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约需要10000元。陈文凯在佛山中医院治疗,共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为59315.31元。陈文凯称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的6天不主张护理费,陈文凯主张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32天及出院后的60天均需人护理,要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陈文凯是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为此,于2014年4月26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文凯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被鉴定人陈文凯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三、被鉴定人陈文凯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该次鉴定,陈文凯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曾庆杰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开庭审理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陈文凯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庆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由陈文凯承担70%的责任,曾庆杰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曾庆杰驾驶的粤WH53**号摩托车的车主邓小柳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为此,邓小柳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由曾庆杰、邓小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邓小柳认为已将粤WH53**号摩托车卖给曾庆杰,只有曾庆杰、邓小柳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辩解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小柳是曾庆杰驾驶的粤WH53**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粤WH53**号摩托车是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故邓小柳虽然不是该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如果所有人未尽义务,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故邓小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款项,属于曾庆杰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邓小柳对陈文凯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应由驾驶人曾庆杰承担。对于陈文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文凯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63856.13元(4540.82元+59315.31元),有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注明陈文凯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约需要10000元,为此,该款可一并予以赔偿,即医疗费合计为7385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文凯主张1900元(住院38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文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因《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曾庆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且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陈文凯是城镇居民,陈文凯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07元(30226.7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陈文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九级伤残的分级标准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故陈文凯主张出院后护理60天的理据不足。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陈文凯明确表示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的6天不主张护理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陈文凯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2天,故应计算的护理天数32天。陈文凯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32天×1人=1600元。6、交通费,虽然陈文凯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陈文凯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陈文凯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文凯伤后营养时间60日,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000元。9、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陈文凯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陈文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陈文凯的损失合计为203663.13元,陈文凯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文凯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76756.13元(医疗费738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26907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7元+交通费5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曾庆杰、邓小柳先在交强险上述赔偿限额对陈文凯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120000元给陈文凯。对于陈文凯的损失,减除上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尚欠的赔偿款83663.13元(203663.13元-12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曾庆杰应承担25098.94元(83663.13元×30%),该款应由曾庆杰赔偿20079.15元(25098.94元×80%),因曾庆杰在事故后已支付了赔偿款4540.82元,故曾庆杰尚应支付15538.33元,由邓小柳赔偿5019.79元(25098.94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曾庆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陈文凯。二、邓小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曾庆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538.33元给陈文凯。四、邓小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019.79元给陈文凯。如果曾庆杰、邓小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1元(该款陈文凯已预交),由陈文凯负担100元,曾庆杰负担1200元,邓小柳负担331元。宣判后,上诉人曾庆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由曾庆杰支付11722.33元赔偿款给陈文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文凯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庆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鉴定费数额有异议,主要理由如下,陈文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应支持。陈文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间,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缺乏证据佐证。医疗机构没有记载陈文凯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过高,曾庆杰同意以5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是陈文凯在没有经过曾庆杰同意且没有通知曾庆杰的情况下支出的,曾庆杰不同意承担。此外,涉案车辆已经由邓小柳出卖给曾庆杰多年,并且一直由曾庆杰占有使用,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的物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故邓小柳应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文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曾庆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小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陈文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曾庆杰赔偿陈文凯医疗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8070.43元;2、邓小柳对曾庆杰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证据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陈文凯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审诉讼期间,曾庆杰对陈文凯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38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20907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注明陈文凯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约需要10000元,故可以将该款与本次医疗费一并赔偿。对于护理费的问题,陈文凯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由《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文凯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合理,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为50元/天×32天×1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问题,由于本次事故导致陈文凯九级伤残,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文凯伤后营养时间60日,原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陈文凯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导致陈文凯九级伤残,给陈文凯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评残鉴定费的问题,评残鉴定费为19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为陈文凯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曾庆杰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曾庆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