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叶某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吕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在中江县东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吕某甲、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吕某乙。婚后,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外出不归,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其母熊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同意离婚的书面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吕某甲、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吕某甲、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在中江县东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吕某甲(曾用名吕某甲)、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吕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因此离家外出不归,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叶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调查笔录及吕某甲、吕某乙的书面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及修补夫妻感情裂痕,而是因此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婚生女吕某甲、婚生子吕某乙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均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吕某甲、吕某乙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符合当地的基本生活条件,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叶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吕某甲、吕某乙抚养费各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抚养费定于当月2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