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月波诉文晓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监护人文灿海,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文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起学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枚,被告文某某的监护人文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2日领取结婚证,6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家拿了6600元给被告,并拿2000元给被告父母买衣服。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几天就回娘家,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家,但原告没有回家。于是原告亲自去接回家,可是被告在原告家几天后又跑回娘家。后来被告父母提出举行结婚仪式,并办酒席,双方才好出进。原告家拿了30060元彩礼钱给被告家,于2014年1月13日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喝着点酒,被告就与原告发生吵闹。没过几天,被告又跑回娘家,原告去接回来,但原告三天两头就跑回娘家。2014年3月28日,被告父母及家人到原告家协商离婚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回原告家。综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安心与原告踏实生活,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一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30060元。被告文某某文监护人文灿海辩称: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原告当时保证好好待答辩人,但原告随时殴打答辩人。双方按农村形式举行了婚礼,并领取结婚证。答辩人嫁到原告家之前就身孕。婚后,原告随时出去玩,对答辩人漠不关心,动不动就辱骂、殴打答辩人。由于答辩人生活在恐惧当中,加之身孕,精神受到打击,现精神已经分裂。答辩人的父母只好把答辩人怀的小孩进行人工流产。之后,答辩人又身严重患妇科病,生活不能自理,为此,现在答辩人无法出庭,只好由父亲代为陈诉,具体答辩意见如下:要求原告领答辩人去医治,或者答辩人出医疗费,目前答辩人患精神分裂病,只有医治好才能处理婚姻,否则,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支付20000元的生活补助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由楚安律师事务所对文绍琼、吴自美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文绍琼及吴自美的身份情况及证实原告和被告认识时间不长,结婚后被告没在原告家居住,结婚时被告家没有搭合任何彩礼给原告家,;以上原告举的证据,经被告文某某监护人文灿海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对答辩人辱骂殴打,导致答辩人身患精神分裂;其次两份询问笔录的第一页都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当事人也没有当场进行核实,所以答辩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文某某监护人文灿海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材料:1、文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文某某基本情况;2、文灿海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文灿海与文某某是父女关系;3、文某某在元马镇医院检查报告单,欲证明答辩人患有严重的患妇疾病;4、惠民医院,欲证明文某某人工流产及身患妇科疾病的事实;5、楚雄州医院、楚雄州保健站检查报告单,欲证明文某某患妇科病的事实。以上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2014年3月份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被告医治病的情况原告不知情,故不予认可。以上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够证明被告进行了人工流产及被告身患妇科疾病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2日领取结婚证,6月份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1月13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月被告文小鹃身孕,2014年4月18日,元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同意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夫妇为政策内怀孕,因女方患精神分裂症,怀孕期间服药,需要终止妊娠。经审核,同意施行终止妊娠受术。手术之后,被告患了妇科疾病,被告父母便领被告到省、州、县等各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后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因不能正确对待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伤害。但被告目前身患疾病,原告不但没有积极协助被告进行医治,反而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医治及恢复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杜某某与文小鹃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得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