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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邹伟荣与张之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之庭,邹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之庭,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妍,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静珊,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伟荣,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林仕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欢,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之庭因与被申请人邹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的(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邹伟荣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撤回其与原审被告张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审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邹伟荣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其与原审被告张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审起诉请求,是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应予准予。因原审原告邹伟荣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原审起诉,致使(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原审原告邹伟荣撤回原审起诉。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案原审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公告费1000元,再审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8020元,由原审原告邹伟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美兰审 判 员  古新辉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玉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