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毕蕾与雕建明、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蕾,雕建明,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蕾,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雕建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龚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蕾因与被上诉人雕建明、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致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新伯,被上诉人致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张显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雕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起,雕建明分九次向毕蕾借款。2012年6月25日,雕建明向毕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毕蕾人民币计322万元(从2009年开始共计9张借条已归还),继续按月支付3分利息。具借人:雕建明。致豪公司在该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毕蕾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雕建明立即归还毕蕾借款本金32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致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6月25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雕建明立案侦查。2014年3月17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雕建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雕建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雕建明担任致豪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亦为致豪公司的股东之一。2、已生效的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自2009年起,雕建明以筹备经营致豪公司的名义,以月息3分向毕蕾陆续借款并出具借条,累计借款总额为322万元,后雕建明陆续将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并私自加盖致豪公司公章(致豪公司作为担保人)。雕建明先后支付给毕蕾利息约80万元,所借款项归个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致豪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雕建明向毕蕾借款322万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犯罪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与合同相对人发生合同关系,而是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集资诈骗,雕建明向毕蕾借款时存在欺诈的故意,其行为除侵害了合同相对人毕蕾的财产权利外,还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故雕建明与毕蕾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雕建明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32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毕蕾所受到的损失。因毕蕾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雕建明已经给付利息约80万元,故酌定雕建明赔偿以3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致豪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担保法规定在前述情况下,担保人有过错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系雕建明个人自2009年起分九次向毕蕾所借,致豪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加盖印章予以担保时,雕建明与毕蕾之间借款行为已经发生,致豪公司的盖章行为并未促使违法借贷行为的发生,因此,在雕建明向毕蕾所借322万元整个过程中致豪公司并无过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单位印章、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雕建明在案涉借条上,私自加盖了致豪公司印章,致豪公司存在对公章管理不善的过错,但毕蕾提供借款在先,雕建明的盖章行为在后,毕蕾并非因为致豪公司的盖章行为而提供借款,致豪公司盖章时毕蕾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致豪公司的盖章行为与毕蕾提供借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雕建明于2012年6月25日向毕蕾出具新的借条,将原借条收回,该转借条的行为实质为以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原权利义务关系,即系以新贷还旧贷。而致豪公司并非旧借款的担保人,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其知晓雕建明与毕蕾之间322万元借款系以往借款的事实,雕建明通过私盖致豪公司公章的形式以达到将原来到期无法偿还的债务转嫁给致豪公司、恶意增加致豪公司的保证责任的目的,违背了致豪公司的真实意思。据此,致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雕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毕蕾借款本金32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毕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60元,由毕蕾负担5000元,雕建明负担32560元。毕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集资的刑事法律事实,作为非法集资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雕建明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致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雕建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雕建明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致豪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虽然本案借条中致豪公司的印章系雕建明私自加盖,但却系致豪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没有任何过错,致豪公司将公司印章交由雕建明管理,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雕建明自筹建致豪公司时即向其借款,致豪公司成立之初,雕建明为致豪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企业管理,其分九次出借款项给雕建明或致豪公司,雕建明或致豪公司互为担保。2012年12月20日,致豪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致豪公司欠毕蕾50万元由雕建明个人归还,后雕建明与其协商将九张借条全部收回,由雕建明出具322万元总借条,致豪公司予以担保。原审认定借款在先,担保在后与事实不符。作为致豪公司股东、总经理,雕建明出具加盖致豪公司印章的借条时,其有理由相信致豪公司的担保行为系经公司同意,故其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致豪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基于本案同一事实雕建明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雕建明借款时主观上存在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自2014年3月25日“两院一部”发布《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终止了刑民交叉案件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此后凡是同一事实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一律不再受理该民事案件。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且本案借条中其公司印章系雕建明私自加盖,故该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毕蕾所称借款人、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不是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而是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判定赔偿责任有无及其大小问题。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起雕建明个人向毕蕾陆续借款322万元,并未认定在当时盖章担保,2012年6月25日,雕建明收回借条重新出具322万元借条时,才加盖公司印章作为保证人,且所借款项归雕建明个人使用,毕蕾上诉称借款初期雕建明即盖章与事实不符。至于其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借毕蕾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毕蕾的上诉,维持原判。毕蕾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致豪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合作经营协议和承诺书,证明雕建明在致豪公司成立之初即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在自2009年起的九张借条上均加盖公司印章,由致豪公司提供担保。2、致豪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债务明细,证明致豪公司股东举债维持致豪公司经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有50万元借款是致豪公司所借,雕建明担保,后转为雕建明个人借款,此借款亦包括在九张借条中。3、汇款明细及结婚证,证明其将借款汇给了致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宁俊的弟弟龚宇胜及致豪公司会计,用于公司经营。4、雕建明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九张借条均加盖致豪公司印章。致豪公司质证认为: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合作经营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涉案借款亦没有关联性。2、对两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债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是私人借款,汇入的是个人账户,与致豪公司无关。3、对汇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是私人借款,汇入的是个人账户,与致豪公司无关;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不管款项是毕蕾还是其丈夫所汇,都是汇入个人账户,与致豪公司无关。4、雕建明情况说明是毕蕾原审庭后提供,毕蕾的代理人同时是雕建明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其陈述内容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和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致豪公司对毕蕾提供的致豪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合作经营协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持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雕建明在致豪公司成立之初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证明雕建明在出具给毕蕾的九张借条上均加盖了致豪公司印章提供担保。2、致豪公司对两次股东会决议及债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是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涉及到将致豪公司向毕蕾的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转为雕建明个人借款,由于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故此笔致豪公司50万元借款应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债务明细反映的也只有致豪公司向毕蕾借款50万元,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3、因致豪公司对汇款明细及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毕蕾及其丈夫王国华将款项汇入了个人账户,并非致豪公司账户,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致豪公司经营所需。4、雕建明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内容,须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毕蕾与雕建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致豪公司是否应对雕建明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雕建明共分九次向毕蕾借款,2012年6月25日,雕建明将之前出具给毕蕾的9张借条收回,向毕蕾出具一张借款数额为322万元的总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毕蕾与雕建明之间的借款形式上看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但因雕建明向毕蕾借款322万元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18号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明雕建明向毕蕾借款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毕蕾财产为目的而不是以合法借款为目的,不仅损害了毕蕾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之规定,毕蕾与雕建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毕蕾与雕建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致豪公司与毕蕾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雕建明分九次向毕蕾借款,并出具了九张借条,对该九张借条有无担保人致豪公司盖章,双方各执一词。毕蕾作为债权人已将九张借条退还给雕建明,其无法提供九张借条予以证明,仅提供了雕建明关于九张借条盖有致豪公司印章的书面陈述,但总借条上加盖有致豪公司印章。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致豪公司印章是雕建明私自加盖,但雕建明当时是致豪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毕蕾作为善意相对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印章是雕建明私自加盖。同时,如果不是因为致豪公司在总借条上的盖章,毕蕾也可能积极向雕建明主张债权而减少损失,致豪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雕建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致豪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雕建明追偿。毕蕾要求致豪公司对雕建明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毕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毕蕾借款本金32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毕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雕建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四、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雕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60元,由毕蕾负担12520元,由雕建明负担16700元,致豪公司负担8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毕蕾负担4660元,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