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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执民字第15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忻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忻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1587-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顾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勤。被执行人忻洋。申请执行人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忻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舟普朱商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速代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止利息代付款4875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忻洋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中欣路25号香荷小区6幢301室房产经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朱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忻乔琪、余杏雪所有。被执行人忻洋于2015年3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查无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5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