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时庆武、姬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李国民,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时庆武,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现住阜南县。被告:姬庆荣,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国民与被告时庆武、姬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时庆武、姬庆荣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庆武、姬庆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日及2013年2月15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248000元与124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张,并承诺会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国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72000元的事实。被告时庆武、姬庆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时庆武、姬庆荣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李国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利息为48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民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整,特注:包括行息。将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被告时庆武、姬庆荣于2013年2月15日又向原告李国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利息为24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民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包括行息)”,逾期被告两次偿还利息合计7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时庆武、姬庆荣向原告李国民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原告李国民与被告时庆武、姬庆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时庆武、姬庆荣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庆武、姬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民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李国民负担1332元,被告时庆武、姬庆荣负担554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时庆武、姬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58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