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研与克市铜锣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妍,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田妍,女,汉族,43岁,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刚,男,汉族,58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田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妍,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妍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市人民路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合同的委托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基准收益金。现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基准收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基准收益16245元、违约金1949.40元(应付基准收益乘以年贷款利率乘双倍),合计1819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二倍支付,按照6%计算,16245元×6%/年×2=1949.40元。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对于委托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基准收益、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妍系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商铺所有人。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签订了《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2010年4月30日,原告另与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签订了《﹤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该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半年基准收益金10830元,每年基准收益金合计2166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基准收益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件、《﹤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现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收益金在委托管理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支付半年基准收益金10830元,每年基准收益金合计2166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基准收益金合计162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49.4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第3项约定,所有款项应在违约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执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49.4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49.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妍支付基准收益16245元、违约金1949.40元,合计1123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诉讼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