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鲍洪良与蔡绍金、韩自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洪良,蔡绍金,韩自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鲍洪良。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绍金。被告韩自强。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中心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树春,该公司职员。原告鲍洪良与被告蔡绍金、被告韩自强、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韩自强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申字第0049号裁定再审,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撤销本院(2013)盱商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韩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贤、被告蔡绍金、被告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洪良诉称,被告中交公司于2008年和盱眙县交通局签订旧铺立交至铁山寺景区旅游公路绿化工程协议书,由盱眙县交通局将旧铺立交至铁山寺景区旅游公路绿化发包给被告中交公司施工,被告韩自强又以中交公司旧铁公路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名义挂靠中交公司承接该绿化工程,被告韩自强承接该工程后于2008年12月10日又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蔡绍金,并与之签订《绿化协议》一份。后蔡绍金又将该绿化工程以2170000元造价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绿化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后才发现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远远超出被告韩自强与被告蔡绍金签订的《绿化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2170000元,经审计部门审计审核总价为3023965元,另加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84680元,原告所做工程实际总造价应为3208645元。被告蔡绍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000元,被告蔡绍金出具委托书交给被告韩自强后,原告鲍洪良于2012年1月21日从被告韩自强处领取工程款300000元,2013年2月9日从被告韩自强处领取工程款255000元。被告蔡绍金余欠原告绿化项目工程款应为1851645元,扣除原告约定给付被告蔡绍金的工程总造价的8﹪管理费用256691.60元,被告蔡绍金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94953.40元。请求判令被告蔡绍金给付工程款1594953.40元及利息(以1594953.4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韩自强和被告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绍金辩称。我和鲍洪亮共同与韩自强签订施工协议,其和鲍洪亮是合伙关系。我和鲍洪亮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的8%是我应得的利润。实际施工我们都在工地,我是现场管理的,工程结束所有验收、审计、变更都是鲍洪亮负责的,我不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由韩自强给付我与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韩自强辩称,1、被告韩自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韩自强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韩自强为本案A标段包括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诉称的绿化施工合同韩自强作为中交公司的代表签名,系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鲍洪良以发包人旧铺至铁山寺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承包人中交公司绿化工程审计价款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其与蔡绍金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3、原告鲍洪良应当对被告中交公司、韩自强是否欠其工程款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鲍洪良、蔡绍金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68080元,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204000元,应付工程款1764080元,被告中交公司及韩自强已向蔡绍金、鲍洪良支付工程款1845000元,故被告中交公司、韩自强不欠蔡绍金、鲍洪良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韩自强、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原告鲍洪良按审计价款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其应按照鲍洪良与蔡绍金、韩自强之间的协议约定计算。涉案绿化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韩自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中交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旧铺立交至铁山寺公路A标段施工协议书,由中交公司承建该标段的道路施工建设,其中包括道路绿化的施工。同年12月28日双方就该标段绿化施工单独签订一份绿化协议,工程造价为349444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中交公司与韩自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A标段工程按中标价转包给韩自强组织施工,按工程造价的4%收取韩自强工程管理费。2008年12月10日,被告韩自强代表中交公司A标项目部(甲方)与被告蔡绍金(乙方)签订绿化协议,约定将A标段的绿化施工转包给被告蔡绍金施工,实行单价承包,工程造价为2170000元,工程量发生变更后,按实际发生结算,协议附A标段绿化工程量预算表,载明绿化植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预算价款2170000元。工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完成合同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甲方认定除外)。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在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付乙方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上述绿化协议签订后,被告蔡绍金又与原告鲍洪良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蔡绍金承接的A标段绿化施工转包给鲍洪良个人负责施工,协议注明以中交公司A标项目部绿化协议为准,蔡绍金负责协调关系,催要工程款并交付给鲍洪良,鲍洪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8%给付蔡绍金关系协调及管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鲍洪良组织人员对A标段绿化进行了实际施工,2009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发包方指挥部变更部分绿化设计,并未按绿化协议附件中的植物品种、数量进行绿化施工,实际有增有减。同年7月经发包方指挥部组织专人对A标段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其中A标段绿化部分工程价款送审价款2987775元,审核价款为3023965元。另苗木增设和更换支架及拆除影响视线苗木等增加的工程量送审价款287995元,审核价款为184680元。后被告韩自强支付被告蔡绍金绿化工程款1290000元,被告蔡绍金给付原告鲍洪良工程款802000元,经被告蔡绍金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鲍洪良从被告韩自强处领取工程款555000元,另查明,原告鲍洪良实际施工栽植的绿化植物品种、数量,按照被告韩自强与被告蔡绍金签订的绿化协议附件中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820336元。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韩自强就A标段的工程价款已结算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指挥部与中交公司A标段合同书、绿化协议、中交公司与韩自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作协议,韩自强代表中交公司A标项目部与蔡绍金签订的绿化协议及工程量预算表,蔡绍金与鲍洪良签订是协议书、A标段工程审定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交公司在中标承建旧铺至铁山寺公路A标段建设工程后,以签订合作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形式,收取被告韩自强管理费,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韩自强等人出资、组织人员以被告中交公司A标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实质是被告中交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韩自强等人施工。被告韩自强在施工中代表中交公司A标项目部将该工程绿化施工部分以低价分包给被告蔡绍金施工,被告蔡绍金又将绿化施工转包给原告鲍洪良实际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依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人鲍洪良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现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鲍洪良实际施工的绿化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被告蔡绍金、韩自强、中交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鲍洪良与被告蔡绍金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约定蔡绍金承接的A标段绿化施工转包给鲍洪良个人负责施工,协议注明以中交公司A标项目部绿化协议为准,而被告蔡绍金与被告韩自强代表中交公司A标项目部签订的绿化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170000元,工程量发生变更后按实际发生结算,另该协议所附绿化工程量预算表中明确载明了绿化植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款,合计价款为2170000元。尽管实际施工中有变更,但仅是对绿化植物品种数量的变更,其实际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各方确认的指挥部审核的数量,以上述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820336元,另加经审核确认的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184680元,合计2005016元。被告蔡绍金已给付原告鲍洪良工程款1357000元(802000元+55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鲍洪良工程款648016元。原告鲍洪良诉称要求按照指挥部审核的绿化部分工程价款计算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转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绍金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交公司、韩自强、蔡绍金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所取得的非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收缴。被告蔡绍金、韩自强、中交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洪良工程款648016元。二、被告韩自强、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5元,由原告鲍洪良负担8875元,被告蔡绍金、韩自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