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丽芳与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芳,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徐丽芳。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周晓燕。原告徐丽芳诉被告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刘斌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晓燕提供担保,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斌山未还款,后下落不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推诿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斌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日按本金1%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晓燕提供担保,承诺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借据一份,证明刘斌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斌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事实。4、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承诺,愿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人愿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事实。被告周晓燕因缺席未做实体答辩。被告周晓燕因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晓燕之夫刘斌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日按本金1%支付违约金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晓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在约定期限内,刘斌山未还款,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推诿至今。原告感索款无望,遂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丽芳与被告周晓燕、刘斌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斌山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周晓燕、刘斌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刘斌山下落不明,应由被告周晓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燕偿还原告徐丽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9月17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员 张中红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人民陪审员 魏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