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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冠军与被执行人张光胜退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冠军,张广胜,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侯冠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执行人张广胜,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执行人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协助义务人追加为主体),住所地勃利县。法定代表人徐柏林,局长。(2012)勃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勃法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协助义务人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侯冠军承担赔偿责任。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未自动履行义务。2014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由宁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勃利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分期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累计为抢肯煤矿垫付执行款137.5万元,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广胜名下的坐落于七台河市X区X街、建筑面积116.0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X、X、X、X、X、X、X、X、X的十座房屋,对被执行人张广胜名下的坐落于七台河市X区X街、建筑面积340.0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的房屋一座、对被执行人张广胜名下的坐落于七台河市X街、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的房屋一座、位于七台河市X区X街建筑面积159.27平方米、房权证号X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72.83平方米、房权证号X的房屋一座,对被执行人张广胜名下位于七台河市X区X街建筑面积127.66平方米、房权证号X的房屋一座,以上房屋共十六座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