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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昭升与被告陈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曾昭升,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书财,男,1991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曾昭升与被告陈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升诉称,要求被告陈书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0.8‰计算)。被告陈书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陈书财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曾昭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日利率0.8‰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昭升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书财向原告曾昭升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按日利率0.8‰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昭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8‰计算,如日利率0.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庆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小鑫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