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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延安中路XXX号延安饭店附近做代驾生意时,因琐事与延安中路XXX号MYST酒吧保安陈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吕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同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携带一把菜刀返回上述地点,并与被害人陈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吕某某用菜刀将陈某头部、左大腿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等,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雅典娜西餐厅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