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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玉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结(绰号“小结”“阿牛”“牛仔”),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梁玉结及辩护人欧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玉结伙同梁某甲、韦某(均已判刑)及“阿杰”“阿明”“庭仔”(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金源路1号背后十四村桂林米粉店附近,砍伤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躯体、四肢多处(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全身创口总长度为144cm,左顶骨、左肱骨、左9-10肋骨、左肩胛骨、左胫腓骨、右肱骨、右胫腓骨骨折;其右踝关节不能背屈及内翻,功能丧失超过50%。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十四村冲尾街一巷18号将梁玉结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玉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2)中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梁某乙的证言,罪犯梁某甲、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梁玉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结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梁玉结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玉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梁玉结当庭认罪,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结合梁玉结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玉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