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绍富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绍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54号罪犯邓绍富,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绍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邓绍富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绍富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邓绍富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邓绍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绍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