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蒋某某,赵某某,王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鲁豫,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农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以黄建基的假身份从袁某某手中租来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冒充车主张某乙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从被害人李某手中骗取100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给被告人蒋某某1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对使用蒋某某为其办得假身份证件、假行驶证件、假车辆登记证书等假手续先将车辆租出,又冒充原车主将车辆抵押给李伟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关于犯意的提起,实施犯罪的过程,以及事成后分得一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印证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同时还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凭证、转让协议、以及张某丙、李某、张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二、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从边某某手中租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出租车,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办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经被告人蒋某某和史某某、马某某帮助联系到被害人周某某,由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车主边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冒充边某某的妻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始终供认先以王某甲的名义将边某某的出租车租出,后通过蒋某某办理该车的假手续以及通过蒋某某、史某某等人将车押出骗钱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帮王某甲办了假身份证和车辆的假手续,后和史某某等人联系,把车押给老周骗钱的经过,还供述称王某甲只给其和史某某3000元,其和史某某各得1500元好处费的事实;王某甲、张某甲对欺骗被害人周某某将钱打入王某乙邮政银行卡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一致,并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同时证人刘贤英等的证言亦能印证本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谅解书、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三、2014年6月3日,张某丁(另案处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豫AE9W**大众迈腾车,由被告人赵某某找被告人蒋某某办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并由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联系到被害人朱某某。2014年6月7日,张某丁冒充车主陈小卫和被告人王某甲把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40000元。四、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AP609V白色东风本田CRV车,并找人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找到被害人朱某某,由王某丙冒充车主张磊把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30000元。五、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豫A6AL**大众迈腾车,并找人办了一套该车的假手续。后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车主李磊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手中骗取1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对三次诈骗朱某某的事实始终供认;被告人张某甲亦承认王某甲等人是通过其和朱某某联系上的,并且供认两次诈骗朱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其联系蒋某某帮张某丁办的假手续,其又让王某甲帮助张某丁找押车的下家,后王某甲、赵某某、张某丁将车押给朱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供认帮赵某某办了一辆黑色大众迈腾假手续的事实;另,王某丙供认是通过赵某某联系的王某甲,王某甲亦供认是赵某某跟其说王某丙有一辆迈腾车想押车骗钱;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三次诈骗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和被害人朱某某所述被诈骗的事实、情节相互吻合;亦能与证人陈小卫、朱永峰、王艳芳、王希宽等的证言相一致;同时相关的书证、物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且属犯罪数额巨大,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属犯罪数额较大,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还判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诈骗行为,仅是帮忙办理了假证,不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出于朋友义气帮助他人实施三起诈骗犯罪,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分得赃款,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出于朋友义气参与了诈骗行为,且主观上未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分得诈骗财物,应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一审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规定,认定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判处王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冒用原车辆所有人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犯罪数额达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数额达二万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犯罪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不足两个月时间内,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数额巨大;该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原判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诈骗行为,仅是帮忙办理了假证,不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某明知该案所涉车辆均系被告人向个人或公司租赁而来,被告人赵超峰、王某甲、张某丁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且其也知晓三被告人办理假手续骗钱的目的;被告人利用上诉人蒋某某办理的假手续顺利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上诉人蒋某某的该行为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不可或缺。且上诉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始终供认在2014年3月,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从袁某某手中将车租出,办理出租车的假手续后,与赵某某一起将车押与被害人李伟诈骗钱财的犯罪事实;其亦供认在2014年4、5月份期间,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史某某等人诈骗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同案犯赵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上诉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不仅有帮忙办理假证的行为,还有帮助联系下家伙同其他被告人一起行骗的行为以及诈骗得手后参与分赃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是出于朋友义气帮助他人实施三起诈骗犯罪,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租来边某某出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押车骗钱的情况下,仍然和王某甲一同前往租车,将车租出后一直由其驾驶;期间,蒋某某将假手续办好后,也是其前往去取并将假手续放在车上;以及当被害人周某某提出要将钱打入车主边某某邮政银行卡中时,其主动叫来其朋友王某乙,让王某乙冒充边某某妻子,以此方法获取周某某的认可,诱使被害人将钱打入王某乙的卡中,使此次诈骗行为顺利完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丁利用所租车辆就是为了押出去骗钱的情况下,在王某甲让其找下家押车时,其带领王某甲、张某丁、赵超峰等人去找被害人朱某某,在朱某某酒醉,未果后,又将朱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王某甲等人,后诈骗得逞。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明知王某丙租车骗钱的目的,其仍借钱给王某丙支付租车押金,且其还与王某甲、王某丙一同前往朱某某处将车押出骗钱。以上三起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所起的作用均至关重要,原审认定其主犯无误。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该判处王某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判处王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原车主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假手续,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合同将车押出骗钱的行为,构成的是合同诈骗罪。《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河南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关刑法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一百万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骗取金额超过二万元未达二十万元,应属“数额较大”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进行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谅解,原判充分考虑了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判处王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引用的“两高解释”是对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关于诈骗犯罪数额、情节的规定,而不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情节的规定;辩护人系条文理解错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对上诉人张某甲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犯罪数额巨大,且均系主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孟德广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班新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