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钱昌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朱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朱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钱昌男。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职员。被告朱鸣。原告钱昌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中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朱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昌男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朱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昌男诉称:2014年11月5日,朱鸣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沿斑马线钱昌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钱昌男受伤。苏L×××××小型轿车在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970.45元。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医疗费勇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减用药清单中重复的部分;原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朱鸣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30分,朱鸣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南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横过道路沿斑马线钱昌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钱昌男受伤。经检测,钱昌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朱鸣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观察不仔细,未减速让行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非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昌男不承担事故责任。钱昌男事故发生后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侧其关节脱位,行作息内测副韧带修复术,合计发生医疗费25059.05元(含护工费1535元和伙食费666元)。2015年4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昌男因车祸致左侧膝关节脱位,内侧半月板及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0天、60天和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朱鸣,在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钱昌男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证明其从事润州区众鑫浴室杂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钱昌男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5059.05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8000元;7、护理费66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364元。本院认为:钱昌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因朱鸣负全部责任,由被告朱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30911.40元(34346元/年×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无责事实,本院支持5000元。3、误工费:本院支持8000元(2400元/月×100天)。4、护理费:住院45天可按票据金额计算为5400元,出院15天可按60元/天计算为900元,则本院支持护理费63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减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载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医院护理是医疗人员对治疗原告的过程中的专业护理,并不完全等同于对其日常生活的护理,故无需扣减医疗人员的护理费。5、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以上合计50411.40元,由太保镇江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25059.0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810元(18元/天×45天),应扣减住院费用清单中的666元,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以上合计26103.05元,由太保镇江公司承担。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以及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昌男76514.4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昌男各项损失合计76514.45元。二、驳回原告钱昌男对被告朱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钱昌男负担10元,由被告朱鸣负担274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