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连刚与屈诗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刚,屈诗霞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李连刚,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诗霞,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庆勇,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连刚与被告屈诗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桂萍、被告屈诗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刚诉称,2014年3月19日20时,原告在东湖公园散步时,被告屈诗霞所养的狗飞跑过来撞到原告左腿上,原告被撞飞3、4米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原告受伤后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5777.5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诗霞辩称,被告所饲养的狗并没有撞到原告,事发当天,被告牵着狗遇到一只黑狗,两只狗闹了一下,黑狗就跑了,在事发地竹林的拐弯处,被告看到原告在路边上呻吟,原告称系被告的狗追赶黑狗,黑狗撞到了原告,并让被告联系家人送医,原告的同学与被告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的丈夫,一同把原告送至医院。次日上午,原告之妻以恫吓、威胁手段让被告在其事先打好的事情经过上签字,并强迫被告交出身份证进行复印。被告所饲养的狗为金毛犬,性格温顺且躲避障碍能力极强,原告不可能被一只狗撞出3、4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原告在泰山区东湖公园摔伤,后被被告屈诗霞及其丈夫、原告的妻子以及案外人冯某某、李某某送至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接受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糖尿病、高血压等,并建议住院治疗、卧床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院,根据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患者李连刚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5日住院并手术治疗,建议卧床休息叁个月,每月拍片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用9074.3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系由原告的妹妹李某某负责护理,因此,李某某被扣发工资2895元,并提交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工资单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述事实,其中的证明记载”李某某系我公司职员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其哥李连刚住院期间请假陪护,被扣发请假期间工资”,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4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740元,被告对此称系由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2014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7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根据工伤的相关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61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9074.3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8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1610元,总计145777.57元;但对上述费用,原告自认被告事发当晚直接支付1000元给医院,并于原告动手术时又向医院支付4000元,同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其另有门诊支出168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侵权经过提交被告屈诗霞签名的2014年3月20日“李连刚受伤过程”、2014年3月21日“说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其中“李连刚受伤过程”记载:“李连刚,男,48岁,于2014年3月19日20时在东湖公园与妻子散步时,不幸被飞跑过来的大狗直撞左腿,将其撞飞出去3-4米摔倒在地,左腿立刻疼痛剧烈不能活动,此狗是屈诗霞女士所养,因看管不当造成,所导致医疗费用及其他应由屈诗霞女士承担”,“说明”记载:“李连刚左腿外伤因屈诗霞女士所养狗导致,为减轻屈诗霞女士经济负担,所产生医疗费用先由医疗保险报销”;证人冯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系在遛弯时认识,当晚其与其妻子李某甲在公园遛弯,后接到原告电话说是被狗撞了,赶到后原告在地上呻吟,还有一个女人牵着狗,我说赶紧送医院,但那个女的说先要回家放狗,然后给他对象打电话,但是没有打通,我就陪那个女的回家放狗,之后被告同其丈夫从楼上下来,然后我们赶到出事地点,我和被告的丈夫一起将原告扶到路上,打了车去医院,后我陪着原告拍片,被告去交的押金;当时去的时候,那个女的双手牵着那个狗,对我说她牵着的狗追一只小黑狗,挣脱绳套后撞上原告,在去医院的路上,被告还与她对象争吵,说这个狗不该养”;证人李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与证人冯某某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一致,但其另称,“在医院是由我陪着被告交的住院押金,那个女的向我说是那个狗(小黑狗)撞上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称“李连刚受伤过程”系由被告签名,但“说明”不是,并称上述材料系原告妻子打印,被告受其威胁所迫签名,但未提交证据;对于证人证言被告称,两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并称“因为被告也没有看见原告被撞到的经过,被告自己牵着狗是不会看见狗撞上原告的”。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经被告申请,2014年12月3日,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连刚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连刚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及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致使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被告称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亦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泰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发票、“李连刚受伤过程”、“说明”、证人证言、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劳某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辩称不存在其所饲养的动物存在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但根据被告署名的“李连刚受伤过程”以及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李连刚在本案中的伤情系由被告所饲养的动物造成,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2.3元(住院支出9074.3元+门诊费用168元)的事实,因原告所提交的门诊费用单据实际为166元,且其自认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4240.3元;对于原告根据其自行委托鉴定结果所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对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该鉴定结果系由被告申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环境、户口登记情况及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水平进行计算,即28264元/年×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0.1=56528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17日(住院26天+4月份15天+5月份31天+6月份30天+7月份15天),结合2013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9292.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289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主张予以采纳,虽然被告辩称系由被告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称系由其妹妹李某某进行护理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但因证明中并未记载扣发工资数额,根据李某某2014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2740元,其每日工资应为91.3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26天,实际护理费用损失应为2374.58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贴135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30元/天×26天=78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住院且需要护理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明确,且未达到相应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610元,结合本案相关侵权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诗霞赔偿原告李连刚医疗费4240.3元;二、被告屈诗霞赔偿原告李连刚残疾赔偿金56528元;三、被告屈诗霞赔偿原告李连刚误工费9292.27元;四、被告屈诗霞赔偿原告李连刚护理费2374.58元;五、被告屈诗霞赔偿原告李连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六、被告屈诗霞赔偿原告李连刚交通费200元;七、被告屈诗霞向原告李连刚支付鉴定费用1610元;以上第一至七项共计75025.15元,被告屈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李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536元,由被告屈诗霞负担1928元,原告李连刚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