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伟,男委托代理人:韩洪和,辽宁劲声律师所律师。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建筑公司”)诉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客运站改扩建二期工程商业门市楼的项目,合同约定了项目开发内容及规模、土地及价款、拆迁补偿、建筑施工与销售及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价款550万元,并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将该工程出让的土地办理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支付违约金5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自称550万元合同,是在2006年签订的,但兴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文件(2007)10号文件将土地出让金变为6,547,800元,所以一直未将土地证办到原告名下,是原告未补交土地出让金1,047,800元的行为造成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所以,我公司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客运公司与四家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客运公司改扩建二期工程商业门市楼,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客运公司,乙方:四家建筑公司;二、土地及合同价款1、甲方负责将所属客运公司二期工程出让的土地办在乙方名下。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3、甲方收取乙方合同价款550万元。……六、其它3、不履行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以本合同价款的10%赔付履约方的经济损失,履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价款550万元,并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将该工程出让的土地办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支付违约金55万元。另查明:兴城市运输公司于2000年更名为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2007年6月11日,运输公司与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项目开发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兴交发(2006)30号文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兴发改发(2007)36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兴政字(2007)10号文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性质为联合开发,被告虽然于2007年6月11日取得了出让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称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欠缴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作为国有土地的受让方,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是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该负担的义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无关联。原、被告间的项目开发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55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被告要求变更合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被告要求变更土地出让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楠 来自: